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1,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40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竹林路二段***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朝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2日10时许,在辽宁省二十家子外镇工业园区**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室及厂区内,泮某某带着4个陌生男子,无故将庞某1和庞某2殴打。泮某某和庞某1系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工业园区**新能源汽车制造车间安装工程建设项目的合作关系,二人因项目建设发生矛盾,2018年7月31日8时许庞某1和泮某某发生争吵后庞某1打了泮某某一个耳光,后朝阳县二十家子派出所依法给予庞某1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泮某某心中气愤,为了将庞某1从厂子撵走,泮某某以聘用保安的方式联系了在饭局上认识的张某1,后张某1联系张某某、路某某、洪某某四人于2018年8月2日9时许来到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工业园区**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施工工地,泮某某和庞某1在微住上约定后在工地见面,当日10时许,泮某某和庞某1在厂区施工工地办公室因项目建设发生争吵,后泮某某要求张某1、张某某、路某某、洪某某四人将庞某1清出办公室,该四人以拉、拽的方式将庞某1强行清出办公室,过程中泮某某用手打了庞某1两个耳光,在四人将庞某1拽出到屋外后,四人采取用手推、拥的方式阻挡庞某1回办公室,过程中庞某1的司机庞某2拿出手机录像被张某某发生,张某某将庞某2的手机抢下后,无故殴打庞某2,在庞某1阻止的过程中,张某某用手打了庞某1头部一巴掌。发生此事后,泮某某让胡朝阳以微信的形式给张某1转账人民币3000元,张某1给张某某、洪某某、路某某每人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张某某、张某1、洪某某、路某某、泮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朝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1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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