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甲、张乙二人在闻喜县**镇***村村委会疫情检查点附近停放的张甲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晋MKT***)上饮酒后,二人先后来到位于该村村口的疫情检查点值班活动房内。之后,张乙无故对该村村委主任张某某、党支部书记赵某甲、党员赵某乙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张甲无故对当晚检查点的值班人员王某某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造成张某甲、赵某乙二人受伤。2020年3月3日,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伤者张某甲的腰椎间盘突出不予评价;对伤者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2日,张乙与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同年3月8日,张甲、张乙与张某甲、王某某、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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