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1993年6月入党,2012年3月被开除党籍),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区**村**号住宅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查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2日)。
邢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5年11月6日19时36分,邢台县**镇**村邢台市**石膏矿、邢台县**石膏矿、邢台县**石膏矿三家石膏矿发生特别重大坍塌事故,其中**石膏矿10人死亡,17人受伤,2人失踪。2005年11月24日,国务院调查组会议研究讨论分析尚汪庄矿区历经十多年开采,积累了大量未经处理的采空区,形成大面积顶板冒落的隐患,矿房超宽,超高开挖,导致矿柱尺寸普遍偏小,稳定性较差,无序开采,在无间离矿柱的**石膏矿和**石膏矿交界部位形成了薄弱地带,受采动影响和蠕变作用遭到破坏,从而诱发了本次大面积采空区顶板冒落,地表塌陷事故。地面建筑物在地下开采的影响范围内是造成本次事故扩大的原因,从而认定这起特别重大坍塌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张某某事故发生时为**石膏矿的法人代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邢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检委会审议,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康立石膏矿的法人代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石膏矿生产经营管理,证明系投资人的证据不足,亦即证明张某某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体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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