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为了食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产生了下河网鱼的想法。当日11时许,张某某携带1张渔网、1个鱼护、1个水桶进入马武河石柱县马武镇河段。之后,张某某通过将渔网安放至马武河中,并在河中走动将鱼赶至渔网上的方法捕鱼,共捕获6尾白千,重0.04公斤。当日12时许,准备收网回家的张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根据渝农发【2017】32号、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规定,马武河为禁渔区,2020年6月4日为禁渔期。
2020年6月4日,经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的渔网为密眼网,为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石柱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河道示意图,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认定意见,渝农发【2017】32号、渝农发【2016】242号、渝农发【2010】26号文件,办案说明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石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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