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强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4914,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洋县*******九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5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强某某饮酒后驾驶陕F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华阳镇华阳街村罗坝移民区,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金元牌三轮电动车左前部碰撞,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信息,出警民警在途中遇到接送强某某到洋县医院治疗的120救护车,发现被不起诉人强某某有饮酒后驾车嫌疑,随后委托洋县医院急诊科医护人员对其体内血样进行了提取。
2019年9月2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强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84mg/100ml。
2019年9月16日,洋县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9】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许某、强某彬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强某某供述;证人闫某某、张某某、许某、强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酒精检测报告,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程度较轻,情节轻微,且强某某取得张某某谅解,愿意适用认罪认罚。决定对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洋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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