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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强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强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7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5时30份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出租车公司内,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出租汽车手续问题与被不起诉人强某某发生口角,袁某某、强某某用拳脚相互殴打,致使强某某鼻梁骨折、袁某某腰2椎压缩性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强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袁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强某某、袁某某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带走。2019年3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不再相互赔付,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认罪认罚,并且取得对方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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