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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强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公诉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白银市白银区**局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住白银市白银区**镇**台子**号。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4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5月2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8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6月14日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12月31日依法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6日9时许,白银市白银区**局机动大队工作人员接领导指示,到白银区**乡**水村白银“**”生态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合作社),进行省道**线项目现场保护性施工。因施工项目占用合作社正在使用的土地,且合作社对该土地征占有异议,该合作社负责人梁某某驾驶装载机阻拦施工,被不起诉人强某某及祁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均另案处理)爬上装载机驾驶舱阻拦梁某某继续驾驶装载机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梁某某头部、胸腹部进行殴打。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阻止上述被不起诉人殴打梁某某时,也被上述被不起诉人殴打。经医院诊断,梁某某脑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甲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双侧5、6、7 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前臂挫伤及左额部擦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张某甲左眼角及下及右额旁软组织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获取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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