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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强某某非法拘禁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强某某,男性,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队**号,住西峰区**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2012年7月5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6年3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6月21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8年6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8月份的一天,韩某在西安找到化某某后,便和周某某分别指使李某、强某某到西安向化某某要账,韩某让李某、强某某跟着化某某,化某某走哪跟哪,化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一家宾馆登记了两间房,李某、强某轮流在房间看守化某某,非法限制化某某人身自由长达四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准确认定强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强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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