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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彪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永胜县**镇**KTV经营者,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德全,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彪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3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0日、4月2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5月19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彪某某为招揽经营的**镇**KTV收入,招募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领班,二人先后招募杨某某、贾某某等四十余名女子从事陪酒服务。在陪酒期间,刘某某组织张某甲、陈某某等十余名陪酒小姐以“快餐”、“包夜”方式进行卖淫并从中抽成获利,彪某某管理刘某某并指使刘某某安排石某某、张某乙等人向特定人员卖淫并支付嫖资。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彪某某有组织卖淫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彪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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