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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乙因**公司在建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镇**村的垃圾收集屋过于靠近其祖坟,心怀不满,于2018年11月10日17时许,伙同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到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垃圾收集屋处,用手掰倒垃圾收集屋的钢筋、木柱,并使用铁铲等工具挖掘以及用脚肆意踩踏尚未凝固的垃圾屋混泥土基础,经湛江市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垃圾屋损坏价格为人民币7938元。

2019年2月3日,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与被害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938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己、彭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乙、同案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不起诉人某乙在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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