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市,住普安县**街道***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下午,彭某、李某、曾某等人在普安县**街道**路“**鱼庄**馆”吃饭、喝酒。饭后,彭某独自回家。当晚,彭某驾驶贵EE***号长城牌小货车载上其妻子陈某等三人从普安县**街道**大道往普安县**方向行驶。当晚22时08分许,行驶至普安县636县道12公里100米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将彭某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并提取彭某血液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9.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彭某的C1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曾某证言、陈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彭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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