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87********,汉族,大学文化,**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烨,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9月18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5日、10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苏州工业园区体育中心项目土建安装一标段的工程建设,后于2016年将该工程标段内的所有安装工程分包给其下属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年初,**公司参与了宜兴市内一工程投标,并提交了其在苏州体育中心项目的“竣工证明书”以证明自身业绩,但在中标候选公示期间被举报材料造假。为证明“竣工证明书”的真实性,2019年7月,**公司下属安装公司市场部经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史某某伪造了“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用该假印章伪造了证明“竣工证明书”真实的证明文件,遂将该虚假证明文件提交给宜兴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2019年9月,**公司因弄虚作假被取消中标资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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