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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于2018年8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从洪湖市**镇街道往**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线的**村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的伤情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洪湖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将骑自行车的杨某某撞倒并致其重伤二级,但不起诉人供述其对撞倒杨某某并不知情,是有“路人”告知其将杨某某所骑自行车捎倒,才得知发生事故。另,本案无肇事拖拉机与被撞自行车及杨某某本人是否有接触的痕迹鉴定,也无其他人看到事故发生。本院决定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找告知被不起诉人事故发生的“路人”、对涉案车辆进行痕迹鉴定等。洪湖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重报,对无法准确得到“路人”信息、因超过鉴定日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痕迹鉴定及被害人脑部受损、神智不清,无法准确表述现场情况进行了说明。本案无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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