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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彭礼平)(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江西省上高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本案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赣K8****/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07省道30KM+700M(高安市高丰路蓝坊镇喻家新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魏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3日17时死亡。2019年12月23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积级救治伤者,直到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跟随120救护车前往医院。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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