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房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16时30分许,彭某某驾驶鄂******仓栅式货车(载向某某、秦某某、陶某某、尹某某等人)沿洗里公路由苗儿滩镇向靛房镇方向行驶。途经龙山县**镇**村路段时,遇行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主动报警。经鉴定,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认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已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初犯、偶犯、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西州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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