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公刑不诉〔2019〕7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滨州市高新区**村**号-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丙、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17时52分许,王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高新区**路**道**道高青与滨州界牌以东约5米)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当事人及车辆摔倒在路面上,后王某丙驾车逃逸;约3分钟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鲁******号三轮汽车沿S319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躺在路面上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彭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王某乙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丙、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彭某某驾驶车辆右后侧挡泥板上沿擦拭拭子、右后侧尾灯沿擦拭拭子检出的人血DNA与王某乙的血样在D8S1179等14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10×1016;鲁******五征牌三轮汽车后轴右侧轮胎与倒地状态下的王某乙接触。
4.证人王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有事故发生。
5.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发生事故是基于之前事故基础之上;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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