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68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余江县**洗马滩彭家031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局**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局**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号牌为闽AW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1522(常某某)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76公里+2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先后碰撞中央护栏和边护栏,造成闽AWG****小型轿车及护栏损坏、车上的被害人祝某甲及祝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祝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某某交通事故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彭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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