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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75********,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鄂E*****东风牌小型客车从渔洋关集镇出发,沿茶马路往渔洋关镇曹家坪村六组方向行驶。当日7时08分,车辆行驶至茶马路众鑫汽修门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正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鄂E*****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情节的证据有接处警工作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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