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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新化县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持Cl驾驶证)驾驶湘K****号小型越野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02KM+350M路段,与前方由程某某(持A1A2驾驶证)驾驶的豫N****(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湘K****号小型越野轿车乘车人李某某、熊某某、彭某乙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7日9时22 分,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彭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彭某乙符合因车祸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乙已取得了被害人熊某某及彭某乙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彭丙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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