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五通桥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于2019年5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川L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山镇沿国道213线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19时50份许,当车行驶至本区人民医院外时,与从东侧路边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某发生碰撞,并将汪某某撞向对向车道,又被对向行驶由谭某某驾驶的川LF****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2日,本区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4月25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额外赔偿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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