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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7日15时15分,彭某某驾驶贵FN****号小型面包车从毕节小坝镇往大方八堡乡方向行驶,行至居纳线22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行人李某某、文某某,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文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某某到大方县公安局八堡派出所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良好,具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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