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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职业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社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 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湘A9****小型轿车搭乘妻子朱某某沿宁乡市X080线由芙蓉寨往杨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宁乡市X080线金元村四清组地段时,遇行人被害人周某甲自右往左横穿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医治无效于2020年1月26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8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12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刑事立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免诉申请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朱某某、黄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达成赔偿并取得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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