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电动轿车在郓城县**街**路交叉路口环岛附近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由于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到医院参加救治被害人,后跟随民警至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
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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