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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大道**号**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2019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豫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西约5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沿纺织路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4日,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万元,彭某某个人赔偿**万元,任某某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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