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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彭,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户籍所在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组,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高新路行驶,途经小坝镇小坝中学路口时碰撞被害人詹某某,造成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符合生前受重大暴力作用(如交通损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28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彭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死因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就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属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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