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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江陵县人,家住江陵县**镇**村**组,现租住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廖**,男,1968年2月7日1968年**月**日生,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组。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2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钟某某所有的赣BUG985赣******小轿车从南康区镜坝镇中国化学第二项目部驶出至项目部路口,在右转驶向九发新能源方向过程中,与由703亩产业园方向直行往九发新能源方向由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赣BUU297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1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彭军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廖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5月21日15时39分许,彭某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2020年5月28日,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彭某某赔偿廖某某近亲属共计12.9万元(保险赔偿另外),被害人近亲属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小轿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取得谅解,参加了交通协勤体验,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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