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本科文化,居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11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中医医院出发,从泸县云锦镇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G246公路257km+67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车祸所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泸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赔偿陈某某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备自首、赔付、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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