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治安防控标识牌遵12-0****号电动三轮车搭载徐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从湄潭县高台镇天合村往合江村方向行驶,行驶到尖坡至鸡公水3KM+800M(小地名:高台镇岩上)处,其所驾车辆撞向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的行道树,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后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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