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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居民委员会**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53线南县浪拔湖路段有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南县浪拔湖乡南安桥附近路段时,遇对向来车会车时将前方步行的陈某甲撞到致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于2020年12月19日主动到案,并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家属熊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姚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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