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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镇**村**组,住址**。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3时52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执C1驾驶证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7由北往南方向某某,途经国道107衡山县长江镇柘塘村五组(G107线1832km+700m)地段,遇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某某,由于彭某某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未关好货厢尾门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其尾门左右摇晃,击中李某某后脑勺,致使李某某所骑立马电动自行车失控翻入道路西侧干水沟,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5日2时死亡。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彭某某自行赔付12万8千元,另外18万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家属对彭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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