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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朋友方某甲、方某乙等人在康复南路的彭厨吃午饭。饭后,彭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湘H*****的现代小车从彭厨出发,搭乘方某甲的父亲方某丙经康复南路、云雾山路上X028线,准备回****村。13时50分许,当彭某某驾车行驶至X028线新市渡镇欧公店村路段时,撞上了右前方一房屋的台基,造成自己受伤、方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丙无责任。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伤愈出院后自行到交警部门投案。被害人方某丙的近亲属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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