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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84栋外路口路段右转往名山街道下转盘方向行驶,在右转过程中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5月5日16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6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彭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4.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9]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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