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42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某某,浙江省**所律师。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路桥区金清镇民安新街1幢1号前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往北通过路口的梁某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归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采血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梁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浙共鉴定鉴字第ZGJD-2020-TZ0184号);车辆鉴定报告(浙共鉴定鉴字第ZGJD-2020-TZ0183号);物证检验报告(台公司鉴【2020】1212号);物证检验报告(台公司鉴【2020】121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浙光华司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056号)。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视频监控等。
以上证据均系依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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