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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不起诉,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彭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峨眉城区往太泉方向行驶,07时55分许,行至金顶北路(阅彩中心交叉路口),与从右至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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