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6********,瑶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蒙山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7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桂D53***轻型普通货车由蒙山县陈塘镇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241线3074KM+450M路段时,因碾压到路面油迹后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车辆驶过左侧机动车道与对向驶来由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及摩托车乘员黄某乙、江某某受伤,黄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及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民警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蒙公交重认字[2020]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乙、江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黄某乙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黄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江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8日,蒙山县人民法院查明彭某某驾驶的桂D53***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后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被害人黄某乙家属损失人民币582703.09元。2020年9月28日,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家属及江某某、黄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另外赔偿了人民币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江某某、黄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彭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事故发生后,法院已判令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付。彭某某又与被害人家属、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另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