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曾用名**,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松滋市**能源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4 日9 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松滋市**能源有限公司的鄂D****6号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挂同强牌红色重型自卸半挂车列车(车载杜某某),沿汪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汪杨线**处右转弯准备进入**石材有限公司装货时,与沿汪杨线由西向东骑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肖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彭某某当即委托杜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
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肋骨骨折导致胸腔内器官及大血管受损继发失血性休克引起严重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由西向东右转弯的鄂D****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列车前保险杠右端及右前导流饰板与二轮自行车驾驶员碰撞接触,致二轮自行车失稳向右侧翻。
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353167.3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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