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8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林某某所有的浙J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本市干江镇往本市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本市玉城街道犁头嘴村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致使碰撞拖行并碾压从其右侧路口往左侧方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甲,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向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经检验,上述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检验技术要求。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开放性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车主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陈某乙等人达成调解,并由彭某某、林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95000元。同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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