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28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4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粤BJ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区**街道***路由*往*直行通过***路路口,在路口*侧的**站施工路段行驶时,车身右前侧与前方进入本车道同方向行驶由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2017********)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兰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9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配合接受调查,积极赔偿兰某某近亲属并已取得谅解。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死者兰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2017********)车辆属性应为机动车,其类型应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1.粤BJK****号车辆转向系未检见安全隐患。
2. 粤BJK****号车辆制动系静态鉴定未检见安全隐患。
3. 粤BJK****号车辆制动系动态鉴定未检见安全隐患。
4. 粤BJK****号车辆行驶系存在安全隐患。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1.粤BJK****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刮擦痕迹与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刮擦痕迹,二者接触刮擦可以形成。
2.死者兰某某身体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兰某某处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状态,其身体左侧与粤BJK****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接触碰撞致其倒地、其右下肢被粤BJK****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可以形成。
彭某某驾驶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复杂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书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兰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外一方面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31日,宝安交警大队送达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某对宝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20年1月3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维持宝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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