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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持“A1A2D”证驾驶号牌为鄂R****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九蒋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行至本市佛子山镇陈场村十组地段时,将前方站在道路上的李某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终因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4.336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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