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驾驶其胞兄彭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北京现代牌黑色小型汽车沿随县合厉公路由万和镇沙河村往车店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彭某甲驾车行至万和镇街道家具大世界门前路段处(即合厉公路6KM+200M处),会车后因避让不及,与前方行人吴某甲(男,殁年70岁)相撞,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Ⅲ级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1900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此事故责任。2019年12月30日,彭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彭某甲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彭某甲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谅解书、公证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1900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彭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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