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K4****蓝田牌三轮汽车在双峰县杏子铺镇峡山村(原琥珀村)琥珀鞭炮厂(已废弃)内倾倒完垃圾,驾车驶出鞭炮厂大门时被被害人向某甲阻拦。彭某某见状,下车向向某甲求情并发烟,请其放行,向某甲接过烟后向车右后方走去。彭某某以为向某甲同意他离开,上车准备驾车离开时,向某甲从鞭炮厂大门通道一侧靠墙的地面上捡起一块长方形状的广告牌走过来,弯腰侧身蹲在三轮车右前方与车身平行处,扶着广告牌竖立挡在车前,不准彭某某离开。彭某某认为车子不会轧到向某甲而驾车缓慢前行,并从驾驶室底部的小洞内观察广告牌的状况。当车身全部驶出大门时,三轮车的右后轮碾压到向某甲的胸腹部,彭某某未下车确认而驾车离开。
当天13时40分许,峡山村村民周某某捡柴路过琥珀鞭炮厂时见向某甲受伤倒在大门口,立即跑至向某甲家中告知向某甲长子向某乙。向某乙立即赶到现场,并电话联系堂兄向某丙赶来照顾向某甲,自己则骑摩托车追赶彭某某。向某丙赶至鞭炮厂把向某甲抱回其家中后,14时许,峡山村乡村医生向某丁确诊向某甲已死亡。经鉴定,向某甲符合在患有局灶件心肌炎及冠心病的基础上,因车辆碾压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9年10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双峰县公安局杏子派出所。
2019 年 11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向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周某某、向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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