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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1********,汉族,专科毕业,江华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江华县**局**乡**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湘E*****小型轿车沿G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G207国道3361公里加40米(双牌县**路**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唐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唐某某一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2020年2月3日,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请求政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书面说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6、事故认定书等其他刑事证据。

本院认为, 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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