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51********,汉族,原梁平县**镇**小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外孙女从本区曲水镇中鹿村2组出发,往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当车行至本区境内曲福路1KM+900M处时,遇被害人周某某在行车道中间同向行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鸣笛并向左侧转向欲绕过周某某,同时,被害人周某某也往公路左侧行走,致使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对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尸表检验所见损伤在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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