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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四川省岳池**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桃乡-华阳东220KV线路工程)》。2016年5月,因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同年7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未经四川省岳池**工程公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诉至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并用自己伪造的四川省岳池**工程公司印章加盖在了递交的相关诉讼文书上。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岳池**工程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出具《紧急声明》一份,载明该公司未向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该民事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双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四川省岳池**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的起诉。

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上所使用的相关印章印文与四川省岳池**工程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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