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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号,现租住福建省厦门市********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2019年10月8日临时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1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鲜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2019年9月18日两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后经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凤安边防派出所调解处理。2019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通过偷看鲜某某手机验证码,将鲜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410003923****)绑定在自己微信(昵称黑狐,微信登陆号1340075****)上。2019年9月27日23时许,彭某某通过昵称为“黑狐”的微信将鲜某某工商银行卡中的10000元(人民币,下同)转到另外自己一个微信号(昵称为追梦人,微信登录号为1377997****)中,后将10000元转入自己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393001805****)。2019年10月2日9时许,彭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邮政银行集北营业所ATM机上取现。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近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鲜某某退赔1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彭某某主动退还赃款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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