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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0日补查重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赖某甲伙同李某甲(均另案处理)预谋生产假冒“**”品牌箱包,两人商议由赖某甲向李某甲的嘉兴市**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单,并提供商标标识、配件等,**公司负责生产假冒箱包。赖某甲负责指导生产并负责销售,同时租赁本市松江区**路**号**室仓库,存储**公司生产的假冒箱包,让其弟弟赖某乙(另案处理)负责仓库管理、收发货等工作;让其妻子张某甲(另案处理)兼职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联系物流等工作。

2019年6月起,李某甲利用**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厂的生产线,安排李某乙(另案处理)主管箱包质量;安排杨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与赖某甲对接原材料、带有“**”商标的配件的采购,供应等;安排周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该分厂负责人;后由周某某安排雷某甲(另案处理)为生产线线长,并组织黄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喻某某等数十名工人生产假冒“**”品牌箱包。

2019年9月2日,为逃避打击,李某甲将该分厂搬至嘉兴市**路**号**楼,由周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代替雷某某为线长,继续组织工人制假,从中牟利。

2019年9月17日,民警在嘉兴市**路**号**楼内查获假冒“**”品牌箱包589件,在本市松江区**路**号**室仓库查获假冒“**”品牌箱包2603件。

经审计,上述两处查扣的“**”箱包合计3192个,金额为585780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赖某甲在生产假冒箱包期间,支付给李某甲用于生产假冒箱包款共计185万元,用于收款(销售)的账户,总计入账204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管辖决定。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证实对张某甲单位工位、嘉定区**镇**路**弄**号**室、浙江省嘉兴市**路**号**楼、本市松江区**路**号**室等涉案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赖某甲处扣押银行卡21张(附银行卡照片),U盾4个、手机sim卡1张、含销假信息优盘4个,vivo手机1部;从张某甲处扣押手机4部;从李某甲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从周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1部及箱包、配件等;从李某乙处扣押手机1部、5本记录有货运等信息的笔记本;从赖某乙处扣押vivo手机1部、记录货运信息的笔记本2本及各类型号箱包等;从彭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商标注册人及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在扣标有**商标的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对应的正品箱包的零售价格。

《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出资情况》等证实嘉兴市**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的概况。《租赁合同》证实对**路仓库的租赁情况。

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证实,委托上海**会计中心对本案涉案金额、资金去向、违法所得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到案经过及羁押情况。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淘宝店“**铺子”上买到假**箱包的情况。附赖某乙寄递信息部分截屏,其中包含高某甲的地址及电话。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日驾驶集装箱卡车装了500纸箱货物,被民警查获时才知道装的是拉杆箱。

证人邱某某、赵某某、张某丙、老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马某某、高某丙、国某某、李某丙、雷某乙、黄某乙、黄某丙、汤某甲、雷某丙、黄某丁、李某丁、李某戊、田某某、赖某丁、聂某某、汤某乙、钟某某、许某某、王某丙等25名证人(均为**厂工人)的证言证实,生产假冒**箱包流水线的具体情况,并证实各同案犯的地位、作用。

3、上海**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9年1月至9月11日,赖某甲用张某乙农行账户付款合计为292万余元,其中2019年6月6日至9月11日,支付给李某甲(含其控制的李某乙银行卡)合计185万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赖某甲以陈某某农行账户收款合计6868593元,其中2019年6月至9月,收款合计2043632元。

(3)、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路**号赖某乙处查扣“**”箱包2603个(不含半成品),在嘉兴市**镇**路**号周某某处查扣“**”箱包589个,合计3192个,金额为585780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周某某处扣押的589个箱包金额为99240元、赖某乙处扣押的2603个箱包金额为486540元。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销售金额204万余元,未销售金额58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2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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