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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经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驾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现居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吃饭时饮酒。2019年11月19日00时24分许,彭某某驾驶赣A*****小车沿枫林西大街由西往东直行至紫荆夜市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跨护栏的行人雷某某发生碰挂,事故造成雷某某受伤,小车受损,雷某某的哥哥罗某某在附近赶往现场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彭某某涉嫌酒驾,随后将其带至洪都中医院北院抽血。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47mg/100ml。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认定,本次事故中,雷某某负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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