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乡**村**组32号,家庭住址**省**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朋友在袁州区建材市场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时饮酒若干,饭后20时23分许,其驾驶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宜阳大道100#灯杆前路段时与前方袁某驾驶的无号牌共享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导致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在前来处理事故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酒驾,遂在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取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3mg/100ml。
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隶属于机动车。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发生的事故轻微,系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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