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性别: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6********,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时35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2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杨浦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出**路北约1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9mg/100mL。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5日0时35分,他和同事在本市杨浦区**路出**路北约10米处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送检彭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3.9mg/100mL。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准驾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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