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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30199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住水富市**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时25分,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在水富市**小区其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小型汽车,行驶至水富市**路**楼路段水富市**路**楼路段,与停放于路边停车位的刘某某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汽车,王某某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汽车,胡某某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彭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1.8mg/100ml。案发后,彭某某及亲属积极配合了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三人车辆的维修,获得了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学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唐某某证言;水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其系在校大学生,案发时间为凌晨,事出有因,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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